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大专院校,自治区大中型企业人事(人力资源)部门: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2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77号)、《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进一步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党办发〔2018〕9号)精神和职称评审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对全区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称评审应当突出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区职称评审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等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科学界定、合理下放职称评审权限。加强对下放职称评审权限的管理、监督。
第七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自治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自治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经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定向评价、定向使用”职称评审标准由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经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自治区标准、单位标准、“定向评价、定向使用”职称评审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
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本地区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地区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职称评审专家;
(四)具有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的能力,职称评审办事机构组织健全、制度完备、管理规范。
第十条 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
自主评审单位、自治区行业协会学会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须经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
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一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
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分别不少于25人、17人、1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分别不少于11人、9人、7人。
各地、各部门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可以适当调整;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经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
(四)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了解本专业发展趋势,系统掌握相关理论知识,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的实践经验;
(五)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自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在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进行核准备案。从专家库内抽取专家组成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再备案。
第十四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可以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职称评审办事机构,由其负责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职称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六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宽资历、年限、逐级申报等条件限制。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做出实绩的专业技术人才,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十七条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报人在同一年度内一般不得向2个及以上评审机构申请同一专业的职称评审。
第十九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为任现职以来思想政治表现、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等内容,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专业技术人才和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所在工作单位推荐至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无人事代理的自由职业者可以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高技能人才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相应层级职称。
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才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高一级职称。
援疆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三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2/3。
第二十四条 各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及申报人员专业情况,制定评审方案和评委会评审专家建议,在召开评审会议前5个工作日,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全面实行岗位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与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事业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称的整体数量和结构,合理设置评审通过率。对不实行岗位管理的单位,以及通用性强、广泛分布在各社会组织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和新兴职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科学设置评审通过率。
第二十六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二十七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八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归档管理。
第三十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不对外公布。
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保密和工作纪律,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工作相关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客观公正结果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三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调查核实。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确认公布。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其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向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部门备案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
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条件的地区和单位,须出具委托函,可以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评审结果由委托单位公布。
自治区未开展评审的专业,经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系列或者专业职称工作管理部门申请,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具委托评审函委托外省(区、市)或中央单位评审;外省(区、市)有关单位或中央驻疆单位需委托自治区评审的,须由该单位的人事(职称)主管部门(省、部级)出具委托评审函,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后方可参加评审。
自行委托代评的任职资格,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确认。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委托的职称评审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才在自治区范围内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重新评审或者确认,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区外流动到自治区的专业技术人才,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予以确认。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建立“新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平台”,提升职称评审信息化水平,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过程、优化评审服务。
第三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依托“新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平台”开展职称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备案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全面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发现假冒国家机关名义开展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线索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第四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记录期内不得晋升高一级职称。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七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涉密领域职称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12〕230号)同时废止。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